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9569號
KSDV,114,司執,395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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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569號
債 權 人 張登淵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曾寶珠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永豪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志鵬位於高雄市梓 官區、屏東縣內埔區之不動產,有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上 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屏東縣,非本院轄區,故本件 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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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