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144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巿鹽埕區大仁路1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千詠
住○○○○○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柯雯庭即柯淑玲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 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