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41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館前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曾美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鄭碧萃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國興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郭冬寶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三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鄭碧萃之勞保已於111年1 0月3日退保,債務人郭冬寶查無勞保資料,債務人鄭國興勞 保現投保於第三人妙潔立企業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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