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2023號
KSDV,114,司執,32023,202503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02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區○○○路○段000號1、
            2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楊丁財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屏東縣,依法應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