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8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37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鄭士林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呂素碧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素碧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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