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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1317號
KSDV,114,司執,3131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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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莉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嘉義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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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