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1187號
KSDV,114,司執,311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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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琦茵即謝季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十
            一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十一樓之1,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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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