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9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確定支付命令, 就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之債權,聲 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盈貴、林毅桓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 ,經本院以114年3月7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29985號通知 ,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聲請人於同月11日合 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