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7394號
KSDV,114,司執,2739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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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國琳  
           住○○市○○區○○○路000號前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華敏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附表房地部分強制執行之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 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 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持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霖之遺產範圍內向聲 請人給付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3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房地為強制執行, 然陳坤霖係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 表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附表房地之登記 原因雖為分割繼承,然原因發生日期卻為104年1月14日,而 相對人之母陳夏紅螺乃於104年1月1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謄 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單在卷可稽。再者,依系爭債證之記載,相 對人僅於繼承陳坤霖之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負給付責任, 是聲請人僅得繼承自陳坤霖之遺產始可聲請強制執行。是附 表房地,本院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陳坤霖之遺產 ,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塗銷對於附 表房地之查封登記。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53分之1 5)及其上門牌號碼旗津三路870號3樓之同段341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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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