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星辰即劉瓊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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