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燕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燕玉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並聲明併入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601號執行程序,因 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且上開執行 案件,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回函表示保單權利 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扣押在案 ,是以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601號已移併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辦理,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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