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 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 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予準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9日裁定提起 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 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