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張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張秀慧於113年06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潘張秀慧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16
5元,而於113年07月1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53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7
0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