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699號
KSDV,114,司促,36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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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仲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
3,218元,及其中本金39,96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43,218元及
其中本金39,9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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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