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錦祥
陳長勇
許英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錦祥前於民國96年至
103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長勇、許英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3筆,共計新臺幣482,88
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錦祥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7,67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長勇
、許英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
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