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 動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鄭安泰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維也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給付加班費等勞動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38分在本院勞動調解室二
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吳芝瑛
勞動調解委員 林志明
勞動調解委員 顏飛龍
書 記 官 鄭仕暘
到庭調解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聲 請 人 鄭安泰 到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到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洪律師 到
陪 同 人 劉振興 到
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22萬元。(含相對人應
提撥6 %勞工退休金)(其給付方法為: 於民國114 年3 月
20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鄭存孝,銀行:第一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借支及挪用款項7 萬9,115 元部分,相
對人同意拋棄請求。
三、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成立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
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就業保險法、民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
向他造、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
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15日
內向上開機關撤回。
四、相對人同意於114 年3 月14日前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且不追究
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生刑事侵占罪責,並同意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鄭安泰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陪 同 人 劉振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 記 官 鄭仕暘
勞動調解委員 林志明
勞動調解委員 顏飛龍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