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號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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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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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