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45號
KSDV,114,全,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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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
玖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負責人方耀慶自稱全方位房地產達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舉辦名為房地產快樂
賺錢術之不動產投資演講活動,內容為由相對人作為普通合
夥人,其餘參與學員為一般合夥人,由方耀慶作為有限合夥
代表人,邀請參加演講之人集資成立不動產有限合夥事業並
共同經營,且一般合夥人享有分紅權利;聲請人自109 年9
月起陸續受方耀慶在不動產投資演講活動之邀,陸續以簽立
有限合夥入夥書、受讓他人之有限合夥入夥書、簽立有限合
夥契約書、簽立有限合夥代理商契約入夥書並交付共計達新
臺幣(下同)590 萬元等方式,與相對人成立投資關係,惟
方耀慶與相對人並未依約成立有限合夥並依有限合夥法第3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相對人無法以有
限合夥之名義經營業務,屬於未依簽立之契約書面履行義務
,故聲請人乃於113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方
耀慶請求履行,相對人及方耀慶於113 年12月27日收受後仍
未辦理,已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嗣於114 年1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方耀慶應依雙方簽立之所有有限合夥
入夥書履行,否則將依法解除所有契約,相對人及方耀慶
114 年1 月15日收受後仍未辦理,更無端將聲請人退出股東
社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聲請人處受領之出資額及利
息。
 ㈡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履約時,除均未回覆是否履約外,甚至直
接將聲請人退出群組,且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及方耀慶依法辦
理有限合夥登記,至今仍未獲任何回覆,足認其有逃避債務
之實;又相對人係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投
資事業,但資本額卻以最低之1 萬元為設立登記,顯不符常
情,足見相對人於設立登記之初並無實際經營之真意,而係
以公司法人格之外觀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且相對人負責人
方耀慶藉由公司法人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契約書面並收受款
項共計590 萬元,係出於履約詐欺之意圖而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增加查緝上之困難及障礙之目的,此由另案債權人對相
對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
行帳戶之存款聲請假扣押時,該等分行均回覆稱相對人帳戶
已無金額可為假扣押而提出聲明異議狀可稽,依一般常情,
有限公司若遇債務情況,多以停業解散等理由規避債務責任
  ;另由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507 號裁定可知,相對人對
外另有欠款1,500 萬元,顯然超出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
此外,有相同受相對人負責人方耀慶之邀而參與集資成立有
限合夥之其他投資人,亦有交付相應出資額後,相對人或方
耀慶均未履約且均置之不理,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返還出資
事件等訴訟,足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方耀慶不僅對本案聲
請人有履約詐欺之故意,對其他投資人亦有相同之犯行,顯
有躲避債務之意圖,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
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59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至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陸續簽立有限合夥入夥書等契約,約
定聲請人出資後,相對人應依約成立有限合夥並依有限合夥
法之規定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經催告後
仍未辦理,經聲請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共計590 萬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合夥入夥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讓與通知書、有限合夥契約書、有限合夥代理商契約入
夥書、匯款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
詢結果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遲未履約,且亦有
其他投資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出資訴訟云云,此部分應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
  ;又相對人設立登記之時,究以若干金額為其登記之資本額
  ,在不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應為相對人之自由,
無從因此即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然而,相對人所有臺灣土
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款僅餘5,828元、陽信商業銀行
鳳分行帳戶之存款則餘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
參,且相對人另因針對簽發之本票未付款乙節,經訴外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
度司票字第16507號裁定就其中10,643,851 元及自112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顯見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具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本件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爰斟酌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9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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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