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2號
KSDV,113,訴,93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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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李素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 分之6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8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乙○○名下,而乙○○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
,與原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其感念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
與負擔,生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係因乙○○與原
告誤認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遂於民國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並依規
定繳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9 元,然雙方事實上就系爭房地
之過戶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在履行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就系爭房
地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乙○○亦不曾在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因乙○○長年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
登錄資訊顯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
金收入,其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然乙○○實際上並未獲得
買賣價金,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告
  乃與乙○○就系爭房地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除協議),並於107 年5 月23日以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
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故
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及乙○○均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之真意,則系爭解除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
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
為自亦同屬無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乙○○名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且乙○○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另乙
○○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建賢
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第二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倘認系爭解除協議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無效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於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仍
就系爭房地將贈與予原告乙事存有合意,僅係為避免遭課徵
高額贈與稅,原告於乙○○生前均未請求乙○○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乙○○生前亦不曾表示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即由其繼
承人所繼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諸如契約要件
  事實内容之時間、地點等皆未特定,且到庭之證人亦僅稱乙
  ○○曾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
  轉,證詞僅係呈現聊天式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存在。
 ㈡依原告之主張内容,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皆係目的錯誤,該
  二次移轉登記之真意皆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目的原因
  認知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若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惟
  本件二次所有權變動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登記,
  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思,第二次移轉登記確有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並無虛偽或實際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房地二次移轉登記皆已生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一次移轉登記已依法登記並再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
  在,自無死而復生之效力,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合意解除契
  約回復登記,原告之真意係回復返還乙○○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移轉及塗銷登記原因有爭議,並無就第二次登記有再
  解除或宣告無效之情形,自無所謂再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之
  情事。
 ㈢又原告雖主張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乙○○與原告始於10
  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以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贈與稅核課計算基準為780,928 元,
  遠低於贈與稅課稅標準200 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尚屬不課徵
  贈與稅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顯然不實,其後原告再修改主
  張其與乙○○起初係因不瞭解贈與稅免稅額之相關規定,誤
  認倘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原因,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方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
  告與乙○○不曾簽立任何私契,此與實務上買賣慣例不同,
  且原告所述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另原告改主張原告與乙○○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區公所來函
  始發現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被撤銷,故乙○○為保留
  低收入戶資格,方於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
  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
  通知或公函,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80,928 元,
  尚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因乙○○同時已無不動產及居
  所,並需增加租金支出),另依原告與乙○○所簽立系爭解
  除協議,其原因係原告之價金無法如期交付完成,可證第一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未
  能支付買賣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述,
  第二次移轉登記兩造確有解除契約(無論買賣或贈與契約)
  之意思,該次移轉登記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
  表示。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並無任何財產,其生活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然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乙○○繳納,原告主張顯
  有疑義,且原告已取得乙○○人壽保險金21萬元,原告縱有
  照顧乙○○,亦已取得對待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生活費負擔
  ,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幾十倍,系爭房地現值約200 萬元,
  原告僅支付數萬元,兩者相差過矩,無法證明乙○○生前之
  日常生活確實係由原告負擔,乙○○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證明原告與乙○○
  生前生活關係密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前於106 年9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3日
  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
  ○,故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乙○○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106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皆由原告繳納。
 ㈣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之各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
  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
  隱藏成立贈與契約,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
  贈與之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乙○○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且曾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乙○○友人丙○○到庭證述:我
和乙○○會見面聊天、一起吃飯,乙○○是孤單老人
  ,沒有小孩,過世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把原告當作自
己的女兒,並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已經說過不止一
次、說了好幾十年了,她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時,原
告有在場,乙○○什麼事都找原告,且在乙○○過世前一個多月
住院時,我跟乙○○說你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趕快辦一辦,
乙○○有主動說原告像她的女兒一樣,已經有叫人辦了,但後
來來不及,另外我有聽乙○○說過她曾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後
來原告又過戶回給乙○○,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乙○○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認識乙○○一、二十年,我聽乙○○說過,乙○○在原告小的
時候就在她家,因為原告她們家在做生意很忙,都是乙○○在
照顧她們這些小孩,而乙○○過世前差不多每天大約4 、5 點
左右,我們幾個人都會去散步,我知道乙○○過世前都是原告
在照顧她,有一次乙○○生病住院我去看她,大約是在乙○○過
世前2 、3 年,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有講過好幾次要
把她住的房子送给原告,我說你要辦就趕快辦,不要常常在
那邊說,乙○○那次生病住院說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原告
好像沒有什麼表示,說等乙○○好再說,意思是叫乙○○不用掛
心,乙○○在散步時講的時候,原告則沒有在場,我聽說她們
有辦過過戶一次,後來因為乙○○說會影響她的低收入戶資格
,後來又移轉回來,之後有去問代書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乙○○在過世前一、二個禮拜,那時乙○○有要我幫她買蛋捲,
說她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但是乙○○就突然走了,所以這
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可見原告與乙○○確實係長期共同相處生活,乙○○過世前亦確
實皆由原告照顧,再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各
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之事
實,益證原告亦有負擔被告部分生活費用;除此之外,乙○○
於84年8 月26日、85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
險,身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更在2 人關係填載原告
為其義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
國壽字第1140013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27 至237 頁),足徵原告與乙○○彼此間雖非具有血緣關係
之親人,但在實際生活及感情上已形同母女,且乙○○並無其
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在
世,此可參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19 頁),等同原告斯
時已為乙○○最親近之人,乙○○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此亦符合情理之常。
 ⒊再者,由原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第一
次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9頁),應可認定其2
  人確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惟其2 人並未
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且由嗣後
其2 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
  ,亦即並無對價,復由兩造均不爭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乙節(一般而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則由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均足顯示系
爭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有異,再參酌乙○○未向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且乙○○又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並曾對外
如此表示,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應可推定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隱藏成立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洵屬有據,此不論原告與乙○○當初之
目的係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抑或誤認將遭課徵高額贈與
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結論。
 ㈡原告與乙○○間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乙○○長年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登錄資訊顯
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金收入,其
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
告乃與乙○○簽立系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雖然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13 年7 月31日以高市○區○○○○000
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所於107
  年無函知乙○○其若有相關價金收入,恐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
撤銷之函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無論區公
所是否曾發函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由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乙○○當時主觀上係為避免乙○○之低收入戶資格遭撤
銷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再回復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無疑,再參酌前揭證人丙○○、甲○○
證述乙○○過世前仍持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亦可徵對乙○○而言,其確實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須再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係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因此系爭解除協議難認為原告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其2 人確實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第一次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故系爭解除協議在形式上始記載
為因價金未如期交付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惟嗣後原告
與乙○○合議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即再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乙○○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房地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即確定為乙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且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具法律上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第二次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再次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且乙○○亦多次在友人面前與原告
  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
  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於何時、何地再就系爭房地達
  成贈與合意詳予說明並舉證,就此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丙○○係證述:乙○○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說了好幾十年了,當時原告有在場,乙○○過世前一個
  多月住院時曾表示已經有叫人辦理,但後來來不及,伊並不
  知悉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登記等語,除了根本無從特定時
  間、地點致無法認定確實係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達成贈
  與合意外,其既不知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據以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甲○○則係證稱:乙○
  ○有講過好幾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在乙○○過世前
  2 、3 年生病住院時亦曾說過,原告當時也在場,但原告沒
  有什麼表示,僅說等乙○○好了再說,乙○○在過世前一、
  二個禮拜說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但乙○○就突然走了等語
  ,當時原告既未逕自應允,難認原告與乙○○當時已達成系爭
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甲○○亦同樣提及乙○○曾欲委託
代書辦理卻來不及之事(惟究竟係已委託代書辦理抑或欲委
託代書辦理但尚未委託,亦無法確認,證人丙○○、甲○○之證
述就此部分有所差異),足見乙○○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
停留在向友人表示暨委託代書欲辦理此事之階段,尚未有具
體顯現於外並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且與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實,否則在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提下,乙○○又何須一再向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
 ⒊又與第一次移轉登記不同者,在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有原告
與乙○○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足以作為其2
人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參酌證人丙○○、甲○○之證述
暨前述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亦即,證人丙○○、甲○○之證述僅係作為佐證乙○○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動機之證據之一,並非以此認定原告與乙○○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始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確實
係原告與乙○○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在第二次移轉
登記後,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乙○○已有向原告表達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暨與原告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證人
丙○○、甲○○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認為
乙○○有多次向友人表達對於其財產如何處置之規劃,尚不能
因此逕謂如此即具有法效力。
  況且,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在107 年5 月23日,而乙○○係於11
2 年2 月18日死亡,期間有將近4 年9 個月,若乙○○確實有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確實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發生法效力,即便欲避免遭撤銷低收入
戶資格或遭課徵贈與稅,亦可先行訂立書面契約而暫不進行
移轉登記,抑或以其他具法效力之方式進行處置(例如死因
贈與、訂立遺囑等等),然乙○○卻始終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更可見乙○○僅係多次向友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已
,而非確實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
次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依贈與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0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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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