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69號
KSDV,113,訴,166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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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廖佳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盧柏豪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
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
法理由參照)。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給付原告新台幣37,700元,
原告在施行後之114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
所生之貸款、稅務及罰鍰等,並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89,354元。原告原係請求返還車輛,其追加之訴
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所生之貸款、稅務及罰鍰等,就稅
務及罰鍰共217,559元部分,其主張之二訴訟標的並非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
三、原告追加前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00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15,25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
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5,259
元,追加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9,300元,故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60元(
計算式:12,160元-9,300元=2,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15,25
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2,86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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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