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08號
KSDV,113,訴,16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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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程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因積欠承租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分期租金等事宜,與原債權人即訴外
吳金麗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1.雙方確認至
107年6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積欠分期租金及交通違規
罰單等計新臺幣(下同)44萬1,760元。2.上揭金額乙方採
分期方式清償,自108年1月起每月15日支付甲方(即吳金麗
)1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逾時給付(或給付不完
全)時,未清償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
款項均未給付,伊於113年7月11日受讓上揭債權後已向被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
706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書、存證信
函、郵政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至
25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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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