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32號
KSDV,113,補,18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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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龍鄉第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甲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人,被告卻於系爭汽車停車位中間私設編號115
、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乙車位),致原告停放於
甲車位之汽車車門開啟時,門板側邊將壓到乙車位車格之框
線上,有礙原告使用甲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除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
斷。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
其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即得不受妨礙而使用甲車位停車之
利益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車位=4,000元),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54月=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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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