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29號
KSDV,113,補,1829,202503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劉金星
劉怡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阿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7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鄭阿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如無法提出應指明特定被告之調查方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