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88號
KSDV,113,補,1688,2025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紹華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宗穎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建物(下稱B建物)為原告所屬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
A建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拆除區隔該2戶之分隔牆(下稱
E分戶牆),破壞A、B建物分戶獨立外觀,且拆除B建物內樓
梯(下稱C樓梯),造成B建物無法對外獨立進出通行且妨礙
貴族大廈區所有權人行使B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B建物內砌造C樓梯、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A建物內砌造E分戶牆,以回復原狀。核
其第1、2項聲明之請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
原告陳報上開回復原狀修建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8,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