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劉屏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SHIU PEI」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
港務代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向訴外人蔡銓瑀買受系爭船舶,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出港流
程,原告僅得自行覓得另一港務代理公司協助,惟仍須被告將代
理身分移轉予新任代理,詎被告拒不配合,致系爭船舶至今無法
正常營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將系爭船舶之船舶代理權移轉予華
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就此具
狀表示其因此可取得系爭船舶完整使用及收益權限而受有系爭船
舶完整價值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
即原告主張買受系爭船舶之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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