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該
函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訴外人即伊之子陳長煜
對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
合理審閱期間,且令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除金額顯不相當外,亦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
另「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訴外人張淨媚將陳長煜購買機車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
伊擔任該債權讓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問題。故伊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
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即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觀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8條規定,既該部分得由本院管轄
,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則本院即就該二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應移轉
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
開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
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2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復揆諸本法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原告提出之事實加以形式上判斷,至於該事實有無
理由,為實體上問題,係在確認有管轄權以後,所要處理
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持伊與訴
外人陳長煜共同簽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具有因顯失公
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並非無效,然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
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詐欺情事,然伊當時係因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備位聲明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
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7
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再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原告所應給付應減輕為3,020元,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所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後,於抗告狀中表明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查,依前揭規定所示,法院就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狀態判斷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士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核認屬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卷第67頁),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依兩造意旨所示,兩造與陳長煜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管轄條款之約定,然核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顯係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企業組織之法人,而抗告人已表明不受合意條款所拘束,本院亦認為如依合意管轄條款所示,將造成抗告人遠赴臺北地院應訴而有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
(六)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未給予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陳長煜與張淨媚就機車
並無真正買賣關係,本件消費關係地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等節。然查,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
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2
條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載明陳長煜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張淨媚購買機車,張淨媚並將該債權讓與相對
人,而卷查並無張淨媚屬企業經營者之事證,則陳長煜與
張淨媚間之上開買賣交易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則
抗告人向該債權之受讓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
非屬消費訴訟。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該機車交
易是否為真正買賣等情,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問題,
依前揭意旨所示,尚非形式判斷管轄權應予審究之內容,
是抗告人此情所指,自不可採。
(七)綜上,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茲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士林地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