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振勝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7
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
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
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4元、看
護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7萬84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
又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皆由親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再原告受傷前接送外孫上下學
,原告之女會給予原告零用錢,原告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
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49萬844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
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 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
不爭執原告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但否
認原告在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看護必要。交通費部分,僅
其中885 元有提出單據而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請求未提出
單據,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中屬原告子女返家探視
原告之交通費亦不同意賠償。又接送孫子之零用錢並非薪資
,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
金由本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
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看護費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885 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2 萬元購買營養品,被告同意賠償
。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8月7日6時
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又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3-33
、39-41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照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已支出之看護費、營養品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可分者,
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
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111年8月
9日至8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000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等損害,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品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全日看護,111年
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半日看護,除111年8月9日至11日
係僱請看護外,其餘均委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
00元、半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
萬4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30日止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見移簡卷第120頁),但否認111年8月3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
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其主張受傷後近一個月內上廁所、洗澡等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移簡卷第116頁),應屬合理可信,
但其主張111年8月31日至10月7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又未為舉證,本院因認確不足以證明有
看護必要,故僅認定原告在受傷後即110年8月7日起至30日
止,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
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
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2天係僱請看護,而非
由親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6000元亦經准許如前,故扣除非
親人看護之2天,原告自110年8月7日至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應為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從而
其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6萬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陸續支出就醫交通
費2萬8485元,加計兒女專程返家探視而支出交通費5萬元,
合計受有7萬8485元之交通費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
告除其中885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費用收據外(見移
簡卷第61頁),其餘均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對於已提出單
據之885元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其餘2萬7600元則否認原告有
確實支出,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
餘2萬7600元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確不足以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而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且縱有此部分
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難認係因系爭
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再原告之兒女為探視受傷之
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受
損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僅其中88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萬7600元皆無
理由。
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接送孫子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零用
錢,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云云,
惟外祖父接送孫子、女兒給予父親零用錢,乃我國社會常見
基於親情之恩惠行為、孝親行為,尚難認原告女兒給予之零
用錢為接送勞務之對價或僱傭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受傷無
法接送孫子而受有薪資損失,洵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
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自111年8月8日至11
日住院,受傷後至8月30日止均需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
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
神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每月退休金約4至5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為監所作業金約50
0至1000餘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移簡卷第124頁),暨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
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885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萬7449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請領強制
險理賠1萬3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在卷可證(見移簡卷第109-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移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萬365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37萬7084元(38萬7449元-1萬365元=37萬70
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