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3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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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
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
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
判決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故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1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
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
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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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