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4年度,2224號
PCEV,94,板小,2224,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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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22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37,8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J 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7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並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因而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其簽發系爭支票而退票 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第三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用以預付保全費 用,但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嗣因停業,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保 全契約而請求返還支票,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且系爭 支票係第三人金龍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貼現,以換取7、8現金 ,今原告竟向被告請求全額,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伊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 取得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 件被告既已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依法即不得以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業已停業而未提供服 務,伊並已終止保全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預付費用支票等 情之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執以對抗原告,所辯自不足採。而系爭支票本係第三人 即受款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後持向原告辦理國內票貼,原告 固係於93年4月間以票面金額8成貸款予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 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固為原告所自認,惟上開票貼業務 ,乃係債務人以交易所得之未屆期支(客)票,背書轉讓後 持向銀行辦理票款提前融通貸款,債務人嗣後再以票款屆期 兌現後抵付前述票貼貸款本金及利息,以提高財務運轉性。 是銀行就其貸款成數本即非按票面足額承貸,以避免呆帳風 險及求取適當利潤,乃屬社會上一般銀行合法正常貸款業務 之一,自無所謂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情形可言,是被 告謂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情形云云,自不足 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37,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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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