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楗升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蕭瑋葶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以伊及訴外人駱世祥之名義
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萬8,000元、到期日110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9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
伊財產。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故系爭本票顯係
他人偽造,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1條規定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駱世祥前於107年12月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向伊申請分期付款,駱世祥與上訴人並共同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及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除系爭本票由上
訴人親簽外,伊亦有電話連繫向上訴人確認其意願,故系爭
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伊並未在
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
伊於對保當時是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下稱系爭地址),此係伊向訴外人詹啟明所承租,故被上訴
人提出對保當時之通話內容所載伊住○○000巷00號」及該屋
係伊前妻所有,並非屬實,伊自非對保之受話人等語。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補陳: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
欄位上簽名,但對保時確實向上訴人對保,上訴人對保時已
有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06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
已承認受話人是上訴人自己之聲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財產。
(二)駱世祥前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分
期付款,並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申請表除記載駱世祥之
職業資料為長豐工程行、公司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
手機門號)、公司地址為系爭地址外,亦記載連帶保證人
為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為系爭手機門號、住家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名稱長豐工程行,連帶保
證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簽名;系爭本票位於系爭申請表上
,發票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簽名。
(三)駱世祥當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曾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將原審卷附第35頁之上訴人身分證上傳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網站。
(四)上訴人為長豐工程行之負責人,長豐工程行登記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但此非實際上之辦公處所,上
訴人之受僱人並未到過該址。
(五)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郭佳惠為配偶關係,嗣雙方於106年2月
15日登記離婚。
(六)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當時住居於系爭地址,而駱世祥
曾多次到過上訴人該住居所。
(七)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曾就系爭申請表撥打系爭手機門號進
行對保程序,當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與對保人之對話
內容如原審卷附第61、63頁之審查照會譯文,上訴人對該
對保錄音光碟(下稱對保光碟)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
人是否為上訴人?
(二)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二)事項所示,駱世祥前於107年1
2月22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系
爭申請表,而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
簽名,系爭本票位於系爭申請表上,發票人欄位上有上訴
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上
訴人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
係遭人偽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揭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
在,即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
證責任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
人是否為上訴人?
1、查上訴人前以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關上訴人之
簽名係遭人偽造,而對駱世祥、訴外人即駱世祥購買系爭
機車之出賣人進發機車行之負責人黃家瀅、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王安琪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系
爭偵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系爭偵案偵訊時自承對保光碟之受話人聲音為上訴
人之聲音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偵案113年3月
22日偵訊光碟之結果,偵訊筆錄記載「高雄地院一審的判
決錄音檔好像是我的聲音」(系爭偵案卷第22頁),正確
記載應為「高雄地院一審的判決認為錄音檔好像是我的聲
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顯
見系爭偵案偵訊當時筆錄應屬誤植,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
承認對保光碟之受話人聲音為其聲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難憑採。
2、依原審卷附第61、63頁之對保光碟審查照會譯文:「(你
好,請找陳楗升先生)我就是。(這裡是機車分期公司仲
信資融,這裡有當重機的保人嗎?)有。(那跟你確認一
下保人資料,方便嗎?)可以。(申請書有保證人的欄位
,是你自己簽名的嗎?)對啊。(這邊是辦30期,每月繳8
600元哦)我知道。(你是當誰的保人呢?)駱世祥。(你
們是同事是不是?)他是我的員工。(你是老闖就對了,
我了解。(請問您身分證字號是S123後面是幾號呢?) 59
2089。(家裡地址在德賢路哪裡呢?)楠梓區德賢路220巷
38號。(房子自己的還是家人的?)算前妻的。(了解,
工程行開多久了)4、5年。(你們公司有統編嗎?)0000
0000。(你本身目前有在用信用卡嗎?)我們是用現金。
(我是說你有沒有信用卡?)沒有。(銀行之前有停卡或
債務協商?)我都現金的。(你曾經有沒有辦過玉山銀行
的貸款有。(後來有還完嗎)要問我前妻。(要問你前妻
哦〜前妻用你名字辦的就對了?)對。(ok!我了解,因
為你是保人,提醒你一下,駱世祥未繳款你要幫他處理哦
,機車分期繳款期間,不要賣掉,就核對到這邊,謝謝你
哦,拜拜。)」等語;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對保光碟結果,
對保人與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對談時,受話人對於對保
人之問題均能不加思索地立即回答,雙方應對如流的彼此
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6頁);又
上訴人原與郭佳惠為配偶關係,嗣雙方於106年2月15日登
記離婚,為兩造不爭執;再系爭手機門號確實由上訴人所
申辦,且未有手機遺失之紀錄,對保光碟之系爭手機門號
受話人之聲音並非駱世祥,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
213、239、240頁)。本院審酌系爭申請表(含系爭本票
)具有密切關係之人為兩造及駱世祥,而駱世祥於107年1
2月22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
付款之前,上訴人與郭佳惠之間早已於106年2月15日登記
離婚,觀諸上開對保內容所示,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於
接通電話後除立即答話稱其為上訴人外,亦能不加思索地
回答其身分證字號、已與前配偶離婚、與當時居住之系爭
地址相近之地址等具有己身隱私性質之資訊,倘該受話之
人非上訴人本人,豈能知悉上開己身隱私資訊並對答如流
,且卷查並無另有他人事先記憶上訴人上開隱私資訊,且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系爭手機門號接聽冒用上訴人名
義為對保之相關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
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
張,應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住居系爭地址,此係承租之房屋,當
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已有陳述不實,故並非伊答話云
云,然當時受話人是否有簡略陳述自己住居所,或是否提
供不實之資訊等情,此僅屬當時對保人判斷是否屬實之資
訊而交由被訴人內部是否同意駱世祥借款之內容依據,尚
難以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當時受話人確實為上訴人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有據?
系爭本票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
本票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其他親筆書寫之筆跡資料之筆
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
30319386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惟查,縱認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
親簽,然亦有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簽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之
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門號之受話人確實為上訴人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申請表上相
關資訊之情,並能加以回答進行對保,倘當時上訴人未授
權他人簽名,自應予以執意或否認反駁,益見上訴人應有
授權他人於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被上訴人
對此授權之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更為提
出反證推翻,是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應屬真正。再者,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申請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所簽發,嗣
因駱世祥積欠款項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持系爭申請表及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為為真正,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申請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即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