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80號
KSDV,108,建,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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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張高健金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陳宅整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營
業稅,工程款按施工進度分11期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最
後一期即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在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
付款。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最終兩造
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均如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6
1號卷一(下稱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工
程總價則變更為290萬2894 元(未稅)。嗣原告於107 年12
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並於108 年6
月10日會同被告驗收工程完畢,惟原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工程
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尚有剩餘工程款97萬2894
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合計102萬1538 元未給付。縱認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視
為完成驗收。退萬步言,被告主張之瑕疵多達43項,原告施
工過程中更屢屢以自己片面之意見指責原告,無法期待被告
真心配合驗收,且被告曾拒絕原告之工人進場修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已屆至。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故對原
告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鑑定結果,僅認定原告
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
、32-34、36-37、40-41「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應減少報酬合計
57萬3387元(未稅),原告對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部分及減
價金額均不爭執。另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不爭執原告
未依約使用10mm玻璃施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
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
門,不爭執原告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實際使用鍍鋅
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
之1000元),至被告主張之其餘瑕疵均予否認。
 ㈢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及伊僅
支付193萬元及5﹪營業稅,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則尚未給
付。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被
告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時,遂向原告表示因尚有爭議
而未能完成驗收。又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期保留款7萬元須
兩造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且
被告已就原告施作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無意再
請求原告改善缺失,原告自無從請求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
。且原告施作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為修補,伊依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對原告有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57萬3387元
外,被告認為應再減價或償還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33萬6158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3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1萬2000元主張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二編
號1至42則皆主張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或第495條為請求權
基礎),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且優先主張減少報
酬,次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未稅),且由被告依價款
給付5%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
故最終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
 ㈡兩造最終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如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

 ㈣兩造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驗收,當天被告
在原證3之文件(見審建卷一79頁)上手寫「尚有爭議」等
文字。之後兩造於108年6月18日有驗收冷熱水管。
 ㈤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
 ㈥原告施作結果,有經發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100至112頁所指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
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如鑑定報告第100-112頁所示
(但其中項次壹.三.2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1300元,項
次陸之應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2126元),合計57萬338
7元(未稅)。
 ㈦被告於109年2月4日有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0
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45-69頁〕,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損害賠償,該書狀於10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被告就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另於109 年7 月9 日以
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主張抵銷(見建字卷二第19 頁),該
書狀於109 年7 月9日送達原告。
 ㈧附表編號31之貳、裝修工程(四)門窗工程12. 之w7拉鋁窗
(位於3 樓),兩造是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未依約施
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
附表編號40之肆、雜項部分(屋凸鐵工部分10. 車庫不銹鋼
烤漆玻璃門),兩造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未依約
施作,實際使用鍍鋅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
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2894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
 ㈡若得請求,被告以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
用債權90萬9545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有
無餘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 條及第49
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
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
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
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故最終
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原告嗣已於108 年6 月
10日前完工,兩造並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
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原
告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惟被告
已否認之,又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當天,原告有
事先製作內載「108年6月10日10點於系爭房屋雙方針對檢附
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進行驗收.....」
之文件交予被告,被告係手寫「尚有爭議」等文字後始簽名
(見審建卷一第79頁),兩造復一致陳述當天原告是手持兩
造最終約定之第四次變更單價詳細表,與被告逐一驗收,被
告有圈選出不同意驗收或對費用有意見之工項,或在該工項
簽名(見建字卷二第323頁、審建卷一第471頁),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詳細表在卷可佐(見審建卷一
第61-69頁)。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
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見審建卷一第577-585、587、
589-591頁),均指摘系爭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之情形,而要求補正,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上開爭議工
項有另同意驗收之實證,則原告主張108年6月10日已驗收完
成,自不足採信。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明訂付款辦法如附表一之工程款明細表,
分為十一期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只有最後一期保留款
7萬元是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其他10期都是完成一定
進度付款,此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審建卷一第21、27頁),並經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字卷三第
7-8頁),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合計193
萬元(未稅)及該金額之5﹪營業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既已完工,依兩造之付款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第六至十期工程款。 
 ⒋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
符上開付款辦法其中保留款之給付要件為由,拒付第十一期
保留款7萬元,惟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係約定以兩造驗收
缺失改善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保留款7萬元之清償期
,而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已於本案請求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或償還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被告並自承已無意再
請求原告缺失改善(見建字卷三第9頁),被告既無意再請
求原告改善瑕疵,改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償還修繕
費用,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即已發生不
能、確定不會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保留款。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含保留款)及5﹪營業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
之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
少價金61萬3053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
情形,經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後,亦肯認附表二編號1-11、
13、15-16、18-19、21-30、32-34、36-37、40-41之工項確
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
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
,及相對應附表二編號42管銷費用應減少之金額,各如附表
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32-34、25-37、4
0-41、42「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欄所示,合計57萬
3387元(未稅),且被告業於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之送達,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該書狀已於109年2 月6 日
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
並有經發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放)。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時,距其於108年6月10日驗收交付時,尚未逾民
法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就上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57萬3387元(未稅
),洵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20、31、35、38之工項亦
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有誤;另主
張附表二編號40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00元外
,另有未依約使用不銹鋼烤漆門框之瑕疵,應再減少報酬57
20元;又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
酬10萬2400元外,另有其他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應再減
少報酬4萬6000元;復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應僅以4
萬6589元計算,故除鑑定報告認定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
減少16萬5184元。原告對被告上開瑕疵主張或減價金額有爭
執,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1: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位於3 樓)」,兩造
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實際使用5mm 玻璃而未依約施作
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二第
404-40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主張當初被告之配
偶有同意以減價處理,願改以5mm玻璃計價,而減價1570元
(見建字卷二405頁),被告則否認同意減價處理,並主張
系爭房屋靠近高速公路,玻璃厚度會影響隔音效用,該工項
之報酬7941元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
之配偶同意減價處理一節,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又玻璃之
厚度會影響隔音效果,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結果,確會影響使
用需求及效能,如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僅能拆下5mm 玻
璃後重新安裝10mm 玻璃,如此一來,將另需支出拆下、重
新安裝之費用,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原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
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
9頁),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7941元為
適當。
 ⑵附表二編號4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門」,兩造
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實際使用鍍鋅門框而未依約
施作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
二第409-4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僅同意減價一
半即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
之膠痕,應減價之1000元,見建字卷二第410頁),被告則
主張此工項之合約金額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兩造
均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應減價金額(見建字卷二第410頁)
,又鍍鋅門框在潮濕環境下,確如被告所述較容易受潮生鏽
,且價格一般較不銹鋼門框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如
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須重作而恐將破壞被告已另請廠商
安裝之門扇,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參酌
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
),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6720元為適當
,又鑑定報告已就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之膠痕,認
定應減價1000元,則被告主張應再減價5720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12、14、17: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即「三樓臥室、次
  臥室四樓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均有顏色未依
約施作情形,已提出被告簽名之磁磚包商出貨單、兩造間談
論顏色錯誤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建字卷一第107、379頁
、審建卷一第339-345頁),原告雖稱:磁磚是被告自己去
廠商那裡挑選,等到磁磚運到現場被告才發現3、4樓的磁磚
顏色不對,我有請地磚廠商到現場與被告、被告之母商談,
被告、被告母親商談後都同意用錯誤的顏色地磚貼上等語(
見建字卷二第410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明「弄對地磚,準
備就緒再施工,錯了,我們絕不接受的」等語為證(見建字
卷一第341頁),原告就「地磚廠商有與被告協商,獲被告
同意以錯誤顏色施作」此一利己之事項,未能舉證,僅表示
:地磚廠商人員已離職,不聲請通知作證,唯一論據就是如
被告沒有同意,原告豈能完成全部貼磚(見建字卷二第47頁
、建字卷三第12頁),惟被告對此已解釋:當初錯誤的地磚
進場時,我有發現,也有跟原告反映錯誤,當時原告說他會
知會磁磚廠商項先生,我以為原告會去處理,但沒想到原告
並未知會就去施作。當初貼磚及樓梯是從4樓往下施作,所
以無法從1樓上去3、4樓查看,施作到下面後,我才能夠上
去3、4樓看,才發現3、4樓做錯顏色等語(見建字卷三第12
-13頁),故原告縱已使用錯誤顏色之地磚施作完成,仍不
能排除是施工順序導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之故。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有與地磚廠商、被告協商,獲被告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其主張自難採信。故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臥室
之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原告確有顏色未依約施作之瑕
疵情形,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二12、14、17之工項既有前述顏色不符約定之瑕
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惟就減少報酬之金額,被
告雖主張合約金額應全數扣除不予計價,但本院審酌此一瑕
疵並不影響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臥室貼磚之通常效用
及使用需求,且如欲回復被告指定之顏色,須打除重新鋪設
,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
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及其對原告其他未
依約施作但堪用、不影響效能之工項(附表二編號4、9、10
、11、13、15、16、18、19、20),多係採取減少報酬50﹪
之計價方式,而兩造均無異議,因認以減少合約金額50﹪為
適當。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合約金額各為2萬4231
元、1萬47元、1萬519元,合計4萬4797元,自應減少報酬2
萬2399元(計算式:4萬4797元÷2=2萬23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⑷附表二編號2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0之「車庫貼60*30石英磚」,兩造約
車庫地面之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臨道路
處再做一斜坡下接路面,以避免車庫內淹水,但原告實際施
作結果,卻是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地面,從車庫內往外施
作緩降斜坡至路面,導致淹水容易進入車庫內,故施作有瑕
疵,應減價合約金額2萬7572元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曾約
車庫地面施作高度,故否認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對
此被告雖提出同社區或同路段其他房屋車庫墊高之照片(見
建字卷一第71、73、331-332頁),及被告向原告談及「我
們要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
陡降無所謂,你也同意」之LINE對話(見建字卷一第333-33
4頁、審建卷一第773頁)、暨兩造及被告配偶於108年1月12
日、3月8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審建卷二第79-80頁)為
證,惟系爭房屋鄰房之車庫興建形式,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之約定內容,又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係對原告稱「我們要
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陡降
無所謂,你也同意。『今天你硬要強辯說我要求跟隔壁一樣
高而已』.....」(見建字卷一第334頁),可見原告並未承
認雙方有約定車庫地面高度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而前揭兩
造及被告配偶之錄音對話,亦未見原告有積極承認此一約定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8年1
2月13日係向原告表示:「我家車庫必須跟齊左邊林校長
的高度.....」(見建字卷一第236頁),並未明示車庫地面
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且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
並未載明車庫需施作之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見審建卷一
65頁),而原告實際施作從車庫內往外緩降斜坡至路面,亦
無違反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要求之「車庫裡面要緩降」,實
不能排除是兩造當初溝通、認知有誤差,導致車庫施作高度
不如被告預期。被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車庫
面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原告實際施作之車庫地面縱
低於房屋室內地面,仍難謂屬未依約施作,且經發院經鑑定
後,亦認為因車庫與馬路有高低差,原告在兩者間施作斜坡
係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3-74頁),是原告之施作結果尚
難認構成瑕疵,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35:
  被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35之「D3三合一鋁門」工項,其在同
意不銹鋼門變更為三合一鋁門時,有交代原告要施作如鄰房
加高的防水門檻,原告亦同意,但原告施作之門檻卻未加高
如鄰房,而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444元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有施作加高防水門檻之約定,亦未見諸於兩造
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被告針
對「當初有交代原告一定要施作如鄰房加高的防水門檻,原
告亦同意」一節,僅提出原告施作之門檻、鄰房之加高防水
門檻之對照照片為證(見建字卷二第59、61頁),且自陳無
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6頁),則被告顯然未能證明加
高防水門檻為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則原告施作之門檻未如鄰
房加高,自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38:
  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8之「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工項,
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但原
告實際施作時,卻未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
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
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未能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而
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
認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亦未見諸
於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
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2月8日、2月13日分別寄送予原告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審建卷一第811-813頁、建字卷二
第383-385頁),並以上開郵件、信函均有催告原告完成「
一樓廚房衛浴外牆外移及上方夾層洗衣台如鄰房寬度」之內
容為證,然上開郵件、信函均為被告片面寄送之內容,縱被
告收受後未回覆反對或異議之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約定原告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被告
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施作之一樓後頂磚牆未若鄰房寬度,即
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⑺附表二編號5: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水電配管重新拉線」工項,除鑑
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萬2400元外,另有:「1.地下室
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依約留一個220V插座。」、「5.原
告未依約拍攝水電管路圖給被告」等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
,而應再減少報酬4萬6000元;原告則均否認上開事項為約
定應施作範圍,否認未依約施作或瑕疵情事。本院就此判斷
如下:  
 ①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
  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一節,業據原告否認,並陳
  稱:當初被告沒有提到地下室要重新配管壁燈管路等語(見
  建字卷三第16頁),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20日與水
電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審建卷二第86-88頁),
惟該錄音並非兩造間之對話,本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地
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且水電人員於對話中係表示「地下室本來就不用打管
路、舊房子用舊的管路,我們有改修到有需要才打新,沒有
說整間做」(見審建卷二第88頁),並未附和被告關於地下
室應重新配管之陳述。再者,被告陳稱其與原告、水電人員
在107年11月12日至現場確認管路及被告需求後,有製作全
屋裝設配置資料2張並交付水電人員(見審建卷一第467頁)
,可見其與原告、水電人員約定之施作內容,即應以該全屋
裝設配置資料為準,但細觀該全屋裝設配置資料,並無地下
室需重新配管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等
相關記載(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則被告主張兩造有
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即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報酬,當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一
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固提出其於108年4月10日傳送
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載「記得提醒水電1樓地上有洗碗機.
......夾層洗衣台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請你們得設
法解決了」(建字卷一第258頁)、及於同日傳送予水電梁
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夾層洗衣臺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請梁師傅得設法了」等為憑(見建字卷一卷第351頁
),然上開訊息均僅為被告片面之告知及要求,而徵諸前述
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
1頁),其中關於夾層陽台部分,並無應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
燈管路開關位置」,即難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報酬,尤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一節,
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唯一舉證,係其於108年6月15
日傳送予水電梁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你配合他對我家水
電工程,能少做就少做,......我一直退讓,只為了工程能
順利進行。在你進來做一樓配電管時,又拒絕我要求留衛浴
裝電扇的插頭」(見建字卷一第355頁),但此訊息顯示水
電人員拒絕在1樓衛浴裝設一電扇插座,自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電扇插座,且徵諸前述被告整理、製
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浴
室部分亦未見記載1樓衛浴需裝設電扇插座,則被告主張兩
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即非可採,其
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尚屬無據。  
 
 ④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二樓陽台洗衣機留一個220V插座」一
節,固為原告否認,但前述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
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陽台部分確有明確載
明「二樓陽台洗衣機旁加一個220V的插座,方便洗衣機或乾
一機使用」(見審建卷一第531頁),則被告主張有兩造間
有此一約定,確非無據,被告基此主張原告未預留插座而未
依約施作,即堪採信。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承
攬人減少價金,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見審建卷一第561-575、577-585、587、589-591),雖均
有指摘「水電配管重新拉線」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作需補
正,但俱無通知「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一220V插座」之瑕疵
需修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就此一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之其
他證據,甚至被告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陳報此一瑕
疵(見建字卷二第350-351頁),此前聲請鑑定時主張之瑕
疵亦未列舉此一瑕疵,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建字卷三第15
頁),被告就此項瑕疵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即不符民
法第494條前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減
少報酬。   
 ⑤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拍攝水電管路圖予被告」一節
,已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
稱:這個管路我一定要從上面拍到下面。原告則回應:對呀
,我拍給你沒關係。被告另稱:每一樓都要稍微拍下來。原
告回稱:拍下來沒關係......被告又稱:......我知道啊,
所以還是要每一樓。原告回應:這照相都沒問題。(審建卷
二第46頁),及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內載「做了
水路試壓驗收後,在電路驗收時,希望拿出之前答應拍照給
業主,從上而下的管路圖」之訊息予原告(見審建卷一第58
7頁)等證據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拍攝水電管
路圖僅係兩造在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之口頭約定,拍攝水電管
路圖並非原告之施工內容,故原告驗收時縱未履行其承諾,
提供各樓層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仍非原告之施工有瑕疵,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提供各層樓管路照片,受有
何損失,則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應屬無據。
 ⑻附表二編號42: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定報告
認定應減少報酬5萬2126元外,應再減價16萬5184元,無非
係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
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又經常性停工,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倘有停工,即不得收取管銷
費用。原告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不應收取10%
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云云,為主要論據。
 ②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關於「工程實務上,
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
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
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
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
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之論述,乃該案之原告請
求停工期間之包商管理費,與本案原告係請求施工期間之管
銷費用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③又管銷費用之內容,係含原告商號及原告個人年度需繳交之
所得稅及人員費用,並含開銷及保固費用等,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可見合約管銷費用與施
工天數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一
節,係以原告曾於108年1月12日對被告表示「我剩50天而已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建字卷二第63頁),惟原告對此
已澄清:錄音所提50天之事,係後續所剩鋪地磚牆面油漆鋪
修、門窗安裝等工作項目預計需約50工作天,合約簽訂後10
7年12月5日進場,結構體施工至108年1月2日混凝土澆置完
成,混凝土澆置完成後,被告要求養護其28天,已超過被告
所提工期只需50天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則被
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亦非事實,其據此主張應減
少管銷費用,即非有據。且原告主張簽約時即已告知施工期
間無法全天派駐工程人員(見建字卷一第133、150-151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
應製作施工日誌,則被告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
未製作施工日誌為由,主張管銷費用應減少,同屬無據。
 ④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管銷費用減少至以2﹪計算固無理由,惟
管銷費用係以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10﹪計算,而除鑑
定報告認定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57萬3387元之外,本院另已
認定附表二編號31之工項應減少報酬7941元;附表二編號40
之工項應再減少報酬5720元;附表二編號12、14、17合計應
減少報酬2萬2399元,均如前述,合計應減少報酬3萬6060元
(計算式:7941元+5720元+2萬2399元=3萬6060元),則管
銷費用亦應相對減少10﹪即3606元(計算式:3萬6060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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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