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堅定不移」、「張文豪」、「林志宇」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李宗明
、綽號「堅定不移」、「張文豪」、「林志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社群網路
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闕又上老師報飆股」廣告,
張雁婷於113年7月某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
加入「招財進寶」股票投資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張雁婷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雁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隨身e行動」APP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113年9月6日及9月16日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20萬元給該公司派來之「張文豪
」、「林志宇」之成年人收受。嗣因張雁婷於113年9月18日
欲提領本金500萬,發現無法出金才發現受到詐騙而報警處
理,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周旋,假裝同意於113年9
月23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五路附
近之公園內佯為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李宗明遂依「堅定不
移」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文書
後,再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向張雁婷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予張雁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
李宗明,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宗明(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5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4頁、10
8至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之113年9月6日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張文豪」、「林志宇」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Go
ogle街景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及被告與「堅定不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頁、41頁、43至51頁、53至
59頁、61至62頁、第107頁、111至114頁、116至121頁、第1
22至129頁、130至132頁、第63至68頁)在卷可憑,復有扣
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雁婷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上手、暱稱「堅定不移」
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向告訴人收款之名為
「張文豪」、「林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警詢中
明白供稱其僅係負責與告訴人面交事宜等情(見警卷第24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僅負責面交取款,則自然認
知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聯繫面交,而
其收款後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收取上繳之贓款等情,是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自應有所認識。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張雁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分別蓋
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
彰被告代表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
屬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
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㈡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
被告則於向告訴人張雁婷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張
雁婷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
遂。
㈡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
示工作證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文書部分)犯行雖均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
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
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119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利,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附表一各編號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暱稱「堅定不移」及面交車
手「張文豪」、「林志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4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
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本次實際損失財物,然亦已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有前述
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雖已 付與告訴人收受,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有載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 之印文各1枚,惟該文書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 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 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 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
示文書上所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44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1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印文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記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1張 張雁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⑮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 委託書 1張 張雁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⑯ 3 工作證 (姓名:李宗明 職位:證券經理 部門:有價證券部)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印文及署名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記載: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記載: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③扣押物編號① 印文: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 天合國際 理財存款憑條 (記載:113年9月19日、參拾萬元、經辦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② 印文: 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張茂松 ③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署名: 李宗明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記載:113年9月20日、53萬元;經辦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③ 印文: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陳紅蓮 ③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署名: 李宗明 4 現金收款收據 (記載:113年9月20日、26萬元、收款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④ 印文: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 李宗明 5 工作證 (記載:潤成投資公司、金玉峰證券投資公司、瞳彩投資公司、騰達投資、天合國際) 5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⑤ 6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0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⑥ 印文: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7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條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⑦ 印文: 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張茂松 ③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8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⑧ 印文: 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9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⑨ 印文: 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 10 現金儲值收據單 6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⑩ 印文: 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1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⑪ 印文: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陳紅蓮 ③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12 現金收款收據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⑫ 印文: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⑬ 1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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