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號
KSDM,114,金訴,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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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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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