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東」之男子,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簡杏
如即與上開人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0時30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玲」、「CQAI GO客服專員(慈
情【起訴書誤載為慈倩】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林添陣(起訴
書誤載為林添振),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如欲購買股
票,會指派外務專員前往到府取款云云,致林添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
付,惟因上開LINE暱稱「CQAI GO客服專員(慈情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表示不方便進入銀行面交款項,希望約至附近超
商收款,使林添陣察覺有異,而先向警方報案,再依約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與對方見面
。簡杏如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與林添陣
會面,並向林添陣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添陣、慈情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曉元」,然林添陣因已心生懷疑,故未
將現金50萬元交予簡杏如。獲報到場之員警見簡杏如出面取
款不成,欲離去現場之際,旋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簡杏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0、141、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陣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於統一超商門口見
面、準備面交及離去時遭員警跟拍之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收款收據)、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小東」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
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170-171頁)。然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惟觀諸其於警詢時係辯稱:本案是詐騙集團上游「新光
銀行」指示我今日去現場收取50萬元,其他的我都不知情,
現場我有配戴藍芽耳機與上游通話,我有跟被害人比「不要
」的手勢等語(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
「小額借貸」叫我跟被害人拿錢,我不願意,我有暗示被害
人不要交錢給我。且暱稱「新光銀行」的人僅指示我去領50
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來的。工作證上的姓名會叫「
張曉元」,是因為我也想叫「張曉元」,我的暱稱就是「張
曉元」。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偵卷第164-165頁)
;再於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叫被害
人拿錢出來,且我有暗示性提醒被害人不要拿錢出來,我用
手暗示性的比,我就先離開了。本件我是因為欠「小東」錢
,他叫我跑這一趟,我只是做做樣子,讓「小東」知道我有
來而已等語(聲羈卷第15-16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詞,堪認其於偵查中係以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辯,而否認犯罪,顯無自白犯
行之意,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以為沒有拿到錢就不屬於犯罪
,才會在偵查中否認(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
意、此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
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3年9月16日已以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手法,出面向另
案被害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
羈押,嗣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且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釋放出
所等情,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11月22日獲
釋後未久,旋於同年12月23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次
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法敵對意
識非輕,實不宜輕縱。況被告除前案外,另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幫助洗錢等前科,及其他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
洗錢遭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166-167頁)、因罹患腦瘤
須追蹤治療,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本院卷第147
-1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規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核屬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專用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各1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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