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8號
KSDM,114,金簡,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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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
4月24日9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第
6行「網銀帳密」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5至1
6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匯至他人金
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
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轉匯贓款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雖被告另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依據暱稱「
伊蓮6/18」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予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收受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杜大江所匯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轉匯,是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卷內證據亦不
足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之前,即告訴人杜大
江本案遭詐欺而於同日9時38分許匯款以及同日10時8分許其
贓款遭轉匯時,已與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告訴人與另案告訴人亦不相同,是
本案被告應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暱稱「陳伊蓮6/18」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杜大江,嗣後被告始另起犯意而於112
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轉匯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之款項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杜大江詐得財物,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8號  被   告 林建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53分許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寄送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伊蓮 6/18」之成年人使用。嗣「陳伊蓮6/18」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建樺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佯為LINE暱稱「陳佳峰」、「劉詩妍」之投資業務及助 理,傳送訊息予杜大江,對杜大江佯稱:可在「德信投資」 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杜大江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 建樺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 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予「陳伊蓮6/18」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對方說要做跨境電商,才要我提供帳戶讓客人匯款等語。 2 告訴人杜大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匯款交易憑證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同上事實。 4 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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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