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61號
原 告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扶)
被 告 宋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5日結婚,結婚當時兩造 共同居住在我國一個月,詎料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查 獲,原告接獲通知曾於桃園看守所探視被告二至三次,嗣後 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執行完畢後被驅逐出境,自 此兩造未再往來已逾17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顯可 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9 款、第 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 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民國88 年8月31日入我國 國境,並在我國申辦結婚登記,婚後並曾同住新北市烏來區 金堰15號之原告住所,是我國實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初地,是 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 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4年4 月21日即遭遣 返而離開臺灣,此再無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 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來台短暫與原告同住後,旋即不告 而別,但不告而別之原因不明,是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 圖,尚有疑問。惟兩造婚後未幾日即分居,且被告遭遣返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雙方分居多年,感情及信賴基礎已不 復存在,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