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芙蓉
被 告 林思宇 年籍住所詳卷
陳照方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芙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思宇、陳照方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876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聲請人所具書狀之章戳在卷
可佐,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
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