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93號
KSDM,114,聲,4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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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葉添榮





具 保 人 林東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添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林東燦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
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
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聲請人並囑
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山114執532字第1149001574號
囑託執行函、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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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