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3號
KSDM,114,聲,47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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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璽宇




具 保 人 陳皇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璽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皇達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
他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聲請人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執行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
001803號函、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3日北檢
力次114執助160字第1149014015號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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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