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7號
KSDM,114,聲,41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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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間
隔近4年,且所犯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罪質類型
及法益侵害性相似,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 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113年4月11日 已執畢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30日、107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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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