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罰金33萬元。從而,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2罪時間間隔約13個月,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
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113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113年8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12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113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113年1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