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滿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滿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付與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
並命陳滿惠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滿惠(下稱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114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
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
其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上述卷證影本,經
核均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上揭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