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雖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暫緩定應執行刑,另自行聲請」等語,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僅就本
件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基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而受影響,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
定刑)。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
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113.9.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113.10.30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4日至15日間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113.10.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1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