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惟志(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
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至受
刑人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及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
人高雄市前鎮區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
回覆,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雄院國刑儒114聲313字第1141
004548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33-4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的相
似性,與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受刑人吳惟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