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9號
KSDM,114,聲,2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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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定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定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定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所犯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可參。然經本院電詢橋頭地院,該 案於114年3月20日方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表為憑。審酌定應執行之刑乃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 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為免訴訟延宕,爰不待上開案件 確定,而就本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2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3 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4 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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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