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泰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須時間工作償
還借貸及易科罰金款項,現家中無人可幫忙照料未成年子,
亦需時間安排安置未成年子女,希望能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准
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
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
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
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及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80號命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命令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執
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
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
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
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
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即本件「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件本院並無管
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