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