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清日
被 告 蘇立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案,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
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