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4年度,40號
KSDM,114,簡上附民,40,2025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陳育清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21號),業經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0時31
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
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18分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
足憑。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本院所為駁回
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
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