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6號
KSDM,114,簡,9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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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暨刑案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有在吃安眠藥,所以常常做了什麼不
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看他鑰匙放在龍頭旁置物處,所以我就拿起來試試看,可
以發動就騎走當作代步用(見:偵卷第11頁),是尚能依己
意選擇實施竊盜之目標及決定行為之方式,且衡諸被告本案
竊取並駕駛之物為(2輪)機車,性質上為非保有一定平衡
及控制能力不能駕駛之交通工具,綜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其行為之意義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空口
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曾閔琪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正義路110巷2弄路口,見曾閔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曾閔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予曾閔琪)。
二、案經曾閔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閔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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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